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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待细化

2014年10月29日  周口律师   http://www.nntwhlbh.com/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受到了广泛关注。在该项制度运行中,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既有审查权,也有监督建议权。公诉部门如何更好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从而有效维护司法公正、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主体合理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但在不同诉讼阶段各部门之间的审查职责存在交叉,如在审判阶段,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都有审查权,可能导致审查结论出现矛盾,不利于检察权的统一正确行使。笔者认为,一是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促使审查水平更加专业,审查标准、尺度的把握更加统一,同时使审查责任更加明确。二是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由审查部门及时将各部门掌握的情况进行汇总、整合和研判。


程序规范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乎人身自由、影响诉讼进程,无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还是予以释放的决定,均属于重大的司法决定,理应在程序上进行严格规范。一是明确启动审查的时间和审查期限。笔者认为,启动审查时间应当定期启动和随机启动相结合。定期启动即由公诉部门依职权在某一固定时间主动启动,如公诉部门在审判活动的某一个例行期间内启动。随机启动即在发生重大法定事由时启动,此时依申请或依职权均可启动。二是完善审批决定流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审查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由于原羁押的状态需层报至检察长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如果要改变现有羁押状态也应当层报至检察长审批决定。如果经审查需要继续羁押的,则应当至少层报至部门负责人审批。三是审查方式需公开、透明。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仍然以书面审查为主,《刑诉规则》也没有对审查方式作出硬性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准司法性质的审查,应当树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审查方式,当然考虑到司法成本和效率的问题,比较适合的方式是开庭审查与书面调查相结合。以此为基本思路,可以考虑将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作为硬性规定,必要时设定一定的案件范围内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另外,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决定进行公开宣告,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标准精细化。《刑诉规则》规定了8种可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为审查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但羁押必要性审查毕竟不同于逮捕必要性审查,应有其独特的标准。一是明确审查重点。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原羁押的基础上审查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为最终目的。可采用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重点审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结合审查社会危害和证据变化等因素。二是应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有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条件。不仅规定不需要羁押的情形,也要规定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以使羁押的条件更具操作性和全面性。如从社会危害角度考察,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应继续羁押;从人身危险性角度考察,对故意犯罪再犯、累犯应继续羁押;从羁押后表现角度考察,对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但行为人拒不认罪者继续羁押;从人道主义角度考察,对生活不能自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及怀孕的妇女等情形变更羁押措施;从操作性考察,对于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时身份仍无法查明的,也应当继续羁押。


措施体系化。当前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一大瓶颈是替代措施不够完善,无论是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约往往停留在口头和文字上。由于缺乏日常性的监督和管理,导致作出决定的部门多有顾虑,担心其无法及时到案。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多措并举。不断加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施、监督力度,把对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情况列入监督范围,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中的作用。二是提升社会综合治理水平。积极帮助涉嫌犯罪的人认罪悔罪,帮助其融入社会、回归社会,逐步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跑、不能跑、不愿跑的社会机制和氛围。三是警惕羁押措施功能的异化。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确定有罪,不应以法律规定以外的事由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防止以捕促调、以捕促和,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当作息诉罢访的工具。



                               

文章来源: 周口律师
律师: 李鉴春 [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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