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7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泉深,男,47岁(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刘学同,北京市雷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泉深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泉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7、8月间,被告人刘泉深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警大队特情队民警的职务便利,接受该队办理因涉嫌强奸欲逃避抓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齐建民、邢军华(均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二人通风报信,并分两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泉深后被查获,赃款未起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泉深身为公安民警,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履行职责,但其却执法犯法,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泉深的犯罪行为实施于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泉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继续向被告人刘泉深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
刘泉深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其未收受贿赂。
刘泉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两次开庭的时间间隔超过一个月,对辩护人提请传唤到庭作证的证人未让辩护人首先发问,辩护人提请到庭的另两名证人未能到庭作证,程序违法;建议二审法院对刘泉深作出无罪判决。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刘泉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对刘泉深作出无罪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立华、吴玉明、邢军华、齐建民、马曦初、李春生等人的证言直接证明了刘泉深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并收取贿赂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泉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泉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两次开庭的时间间隔超过一个月,辩护人提请到庭的另两名证人未能到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延期审理的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并未要求二次开庭的时间间隔在一个月之内;辩护人欲提请到庭的另两名证人均已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证言,且该两名证人的证言经当庭宣读并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据效力,刘泉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泉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人提请传唤到庭作证的证人未让辩护人首先发问,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开庭审理中对于辩护人提请传唤到庭作证的证人在发问顺序上确有不当之处,刘泉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泉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依法履行职责,但其却执法犯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泉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赃款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泉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炯
代理审判员 朱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七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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