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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具备的六个特征

2015年7月6日  周口律师   http://www.nntwhlbh.com/
笔者认为,与单纯的民事诉讼调解相比较,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几个特点:
  一是依附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只能依存于刑事诉讼活动,受刑事诉讼活动的制约,原则上应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不论调解能否成立,均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而不是对调解成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单独制作调解书。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实践看,分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真正能调解结案的,为数极少。因此,作为个别情况,分开审理并不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依附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始终围绕刑事诉讼这一主线,着眼于刑事诉讼问题的解决来进行,而不能本末倒置,偏离重心,采用纯民事诉讼的调解方法,追求不切合实际甚至难以达到的调解结案效果。
  二是兼容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兼涵刑事、民事双重内容的特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兼顾刑事诉讼,使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容相济,相得益彰。一般来说,被告人赔偿越积极、越主动,赔付的越多,其对行为危害的弥补和对被害人精神创伤的弥合程度就越大、越强,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和法律宽恕的可能性就越大。鉴于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绝不是孤立的、割裂式的,只有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实行兼容,通过调解使二者在法律与情理上得到互补,才可能达到被告人服判、被害人息诉的良性效果。
  三是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这些限制性因素主要表现在:1.案件性质。如果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存疑无罪,或依照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由于缺乏刑事责任的前提,附带民事诉讼也因此失去了基础,故不允许对之进行调解。2.案件情节。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无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难以形成互补,缺乏应有的兼容性,故不应对之进行调解。3.当事人的能力与愿望。如果被告人无支付赔偿的能力,或其支付的赔偿数额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或被告人拒不赔偿,被害人拒绝调解等,由于缺乏调解的主客观基础,故不再对之进行调解。4.社会舆论及社情民意。如果案件广为社会关注,因调解可能造成“拿钱买命”、“以钱赎刑”等不良社会评价和影响的,也不宜对之进行调解。
  四是间接性。除了当庭调解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通常不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进行,而是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之间进行。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处于羁押状态,除庭审期间,不可能与被害人面对面地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也不可能独立完成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的赔偿,只能由其亲属、朋友等代为完成;被害人则因死亡、重伤等原因而难以直接参与调解活动,其赔偿诉请往往由其法定代理人等代为实施。调解的间接性,一方面为有效解决赔偿事宜提供了有利条件与可能;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绕开当事人,违背当事人意愿,侵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为此,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被告人亲友等代为赔偿的,不仅要求代偿人完全出于自愿,而且还应要求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同。如果代偿人仅给予“空头”承诺,或被告人坚决反对亲友代为赔偿的,则应终止调解,依法判决。二是被害人对刑事责任的谅解和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撤诉,必须出于自愿,并由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认可。如其表现出异议或犹豫,则不可勉强,应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妥善处理。
  五是合法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论定性、论量刑,更不能以调解替代刑事判决。所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调解,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解决,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某一故意杀人案的自首,按其犯罪情节,属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仅其自首尚不足以对之从轻处罚,但经过调解,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以积极的赔偿,求得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程度的谅解,使其法定的自首从轻情节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即可将被告人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这里,被告人愿望的实现不仅符合刑法有关自首从轻的规定,而且判处结果也能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并能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认同,由此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
  六是期待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内容的实现应以刑事判决的生效为前提,赔偿的实际支付是期待性的,而不是即时性的。以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依附性、兼容性特点表明,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会不同程度地影响量刑,势必在刑事判决中有所反映和体现。而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还可能上诉,检察机关也可能抗诉,判处死缓的,还需报请高级法院复核,刑事判决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面临着被上级法院发还、改判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被告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亲友支付赔偿款,不仅不可能,而且也不现实。尤其是对于被告人亲友交由法院管控的赔偿款,如果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预先支付给被害人,不仅有违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调解意愿,而且极易造成因刑事案件发还、改判而出现的被动。对此,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文章来源: 周口律师
律师: 李鉴春 [周口]
河南律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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