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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万福故意杀人案

2017年9月6日  周口律师   http://www.nntwhlbh.com/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波,男,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七星台镇陈家港村三组,现在枝江市经商,暂住枝江市城东屠宰场,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兵洋,男,生于1989年9月9日,汉族,学生,住枝江市七星台镇陈家港村三组,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润,男,生于1927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七星台镇赵楼子村八组,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玲,女,生于1939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七星台镇赵楼子村八组,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田国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万福,男,生于1963年2月9日,汉族,枝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枝江市七星台镇东林村三组,捕前在枝江市经商,暂住枝江市马家店镇城东屠宰场。200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万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波、赵兵洋、王泽润、李绍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欲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波、诉讼代理人田国进,被告人赵万福及其辩护人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万福在枝江市城东屠宰场与被害人王丰贵(女,殁年36岁)因牛百叶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赵万福持刀朝王丰贵左臂及背部猛刺三刀,被害人王丰贵在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提请本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赵万福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波、赵兵洋、王泽润、李绍玲要求被告人赵万福赔偿丧葬费59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7.2元,死亡补偿费160460元,共计176414.7元。
被告人赵万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万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定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纠纷引起的,且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赵万福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万福到枝江市城东屠宰场帮余祥运、王建国宰牛,次日6时30分,该屠宰场股东王丰贵(女,殁年36岁)来到宰牛车间,得知有几个牛百叶(牛胃)被赵万福拿走,遂对赵进行辱骂,为此二人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被告人赵万福回到自己住房门前时,王丰贵仍在骂赵,被告人赵万福用手中提的小木凳打击王丰贵,王即拿起一根荡刀棍将赵万福额头打伤出血,赵万福随即拿了一把杀牛刀朝王丰贵的左臂及背部猛刺三刀,被害人王丰贵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赵万福随后到马家店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祥运证明,2005年9月4日早上6点多钟,王丰贵来到宰场与赵万福发生争吵,后我看见赵万福头上脸上到处是血,赵万福从地上捡了一把杀牛的弯刀朝王丰贵后面捅了两三刀,后将刀扔在地上,我用电话打120,急救车来后,我和王建国将王丰贵送到医院,经检查,王姐己经死亡。
2、证人王建国证明,2005年9月4日6点多钟,王丰贵到杀牛车间来拿牛百叶,不知怎么和赵万福争吵起来,我和余祥运解交拉散了他们,后来他们又闹起来,越闹越凶,当时小王拿的一根荡刀棍,赵万福的额头上在流血,赵万福从地上捡起一把杀牛的刀朝小王的背部捅了几下,小王就倒在地上,小余打了120,我和小余将小王抬上车送到医院,经检查小王已经死了。
3、证人裴学耀证明,赵万福与王丰贵因为股东之间的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5年9月4日上午,我听说赵万福与王丰贵又在吵,我连忙赶到宰场看见赵与王在打斗,我和余祥运、王建国将赵万福拦住,这时王丰贵用一根荡刀棍打在赵万福的额头上,赵万福捡起地上的一把刀朝王丰贵背后捅了两刀,后来王丰贵被他人送到医院去了。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枝江市城东屠宰场院内,在院内有一长2.7米宽0.9米血迹,现场提取血迹两处,剥牛皮的刀一把,荡刀棍一把,并附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与被告人赵万福供述的作案现场情况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相一致,经被告人赵万福当庭辨认无误。
5、《法医鉴定书》证明,死者王丰贵系他人用单刃锐器经背部刺入胸腔致肺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与被告人赵万福供述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和刺击的部位相一致。
6、枝江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伤者赵万福头前额中上部有一纵形长2cm的皮肤裂口伴出血。结论为:赵万福的伤情属轻微伤。
7、被告人赵万福当庭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8、枝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赵万福于2005年9月4日7时50分到马家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了持刀捅伤王丰贵的详细经过。
9、枝江市人民法院(2004)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万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了四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举证并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万福与被害人王丰贵因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长期不和,案发当天又因牛百叶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万福持刀将被害人剌杀身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万福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经济纠纷积怨较深,案发当天在遭到辱骂和被打伤时即持刀朝被害人连刺三刀,其中背部两刀深达胸腔,刺击的是要害部位,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万福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纠纷引起的,且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还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万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波、赵兵洋、王泽润、李绍玲要求被告人赵万福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被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的标准及数额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笫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04)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万福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万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赵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波、赵兵洋、王泽润、李绍玲的经济损失7375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望熙盛
审 判 员 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远威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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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李鉴春 [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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