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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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日  周口律师   http://www.nntwhlbh.com/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女,生于1948年4月13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忠勇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忠彪,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忠勇的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鑫,男,生于2002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忠勇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琪,女,生于1998年6月12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忠勇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汪冬梅,女,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忠勇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家顺,男,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健,重庆市奉节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顺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汪冬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俊、李忠彪,被告人王家顺及其辩护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7年3月4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7年4月3日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家顺乘摩托车回家,到了奉节县梅子乡小沟村4组李远高门外公路边时,被程奉云及其驾驶员李忠勇(本案死者)拦住,因王家顺的大哥王家德的煤矿放炮影响了程奉云的煤矿安全一事,双方发生了口角,并发生抓扯,后被他人劝开。当日下午18时许,王家顺的弟弟王家权、妹夫高耀武持菜刀和角铁来到李远高家门前与李忠勇和程奉云进行打斗,王家顺携带一把杀猪刀随后赶来帮忙,向李忠勇乱砍数刀,后又用角铁打击李忠勇头部,致李忠勇当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忠勇的死因系被他人持不同器具致大脑组织严重挫伤、肝脏切割伤、腹部贯通伤导致死亡。被告人王家顺作案后于2006年8月11日在其大哥王家德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委托王家德代为检举了一涉嫌故意杀人的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地点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家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家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投案前委托王家德代为检举了一涉嫌故意杀人的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李国鑫、李琪、汪冬梅要求被告人王家顺赔偿因李忠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李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738元、李国鑫的被扶养人68984元、刘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115元,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等2万元,共计397033元。并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家顺辩称,程奉云、李忠勇在李远高家门前拦住他,李忠勇打了他一耳光,程奉云、李忠勇将他踩在地上并打他;虽然他持刀和角铁致死李忠勇,但他主观上没有杀死李忠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愿意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程奉云的煤矿系非法煤矿,程奉云、李忠勇首先对王家顺进行人身侮辱和殴打,并在李远高门前等待,从而引发本案,李忠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王家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交了一份调查王家德的笔录以证实王家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家顺搭乘摩托车路经奉节县梅子乡小沟村4组李远高家门外公路时,被程奉云及其驾驶员李忠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0岁)拦住,双方为王家顺的哥哥王家德的煤矿放炮影响程奉云的煤矿安全一事发生争吵,李忠勇打了王家顺一耳光,王家顺、程奉云、李忠勇随即发生抓打,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8时许,王家顺的弟弟王家权、妹夫高耀武持菜刀和角铁到李远高家门前与李忠勇和程奉云发生打斗,王家顺持一把杀猪刀赶到,王家顺等人朝李忠勇腹部等处砍刺数刀,并用角铁猛击李忠勇头部,致李忠勇当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忠勇的死因系被他人持不同器具致大脑组织严重挫伤、肝脏切割伤、腹部贯通伤导致死亡。王家顺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06年8月11日在王家德的陪同下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程奉云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和他的驾驶员李忠勇在李远高的家门前将王家顺从摩托车上拦下,双方为王家顺的哥哥王家德的煤矿放炮影响他的煤矿安全一事发生争吵、抓打,后被旁人劝开,王家顺离开现场,他和李忠勇坐在李远高家门前等王家德,大约过了三、四十分钟,一个年青人赶来持一把菜刀砍李忠勇,一个骑摩托车来的男人拿着一根像铁棍子的东西打在他的右边太阳穴处,他沿着公路坎往山下跑,看到王家顺持尺多长的杀猪刀朝他们站的地方跑来。事后听说李忠勇被王家顺等人在李远高家门口公路坎下广柑林里杀死。
2、证人孙孝科证实,2004年8月23日18时左右,王家顺到他家借走一把杀猪刀,杀猪刀有一尺五寸长,刀把有六、七寸长,刀身是铁制的,有八、九寸长,两寸宽。当晚听说王家顺在李远高家门前树林中把一个年青人杀死。
3、证人李远奎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看见王家顺在李远高家外公路上与程奉云、李忠勇扭到一起,他和李远朝、郭祥定将双方劝开。之后看见王家顺提着一口袋向李远高家跑去,王家顺、王家权在李远高家门口公路坎下苕田里将李忠勇按在田里,王家顺、王家权、李忠勇又窜到苕田坎下的田里,他听见苕田坎下发出像是刀子砍骨头发出的声音,过了约一分钟,高耀武、王家顺、王家权从田里出来,王家顺拿着杀猪刀,高耀武拿着菜刀,两把刀上都有血,王家顺称已将李忠勇杀死,后高耀武、王家权、王家顺逃离现场。
4、证人孙友春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王家顺到孙孝科家借杀猪刀,并将装杀猪工具的口袋提起就往外走。过了一会儿,看见王家顺提着一把带血的杀猪刀。
5、证人何定荣证实,2004年8月23日19时许,他去给程奉云治伤。后来听说王家顺、王家权、高耀武已把程奉云的司机杀死。
6、证人田祥美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李忠勇和程奉云把王家顺从摩托车上拦下,双方在谈什么事,李忠勇突然打了王家顺一耳光,王家顺和李忠勇、程奉云抓打起来,后被旁人劝开,王家顺就走了,李忠勇和程奉云坐在原处。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她看见王家顺、王家权已把李忠勇追撵到公路外边的广柑林里砍李忠勇,高耀武也赶到王家顺、王家权砍李忠勇的地方,不久王家顺、王家权、高耀武就爬上公路,王家顺拿一把杀猪刀。
7、证人李远钊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看见王家顺与一个姓李的年青人和一个姓程的年青人在李远高家门前抓打,他上去劝阻。过了一会儿,就看到王家顺提着一把杀猪刀。
8、证人谭道付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听见王家顺说被一个姓李的人和姓程的人打了,要去治疗,姓程的人说要等王家德来了再说,然后姓李的人和姓程的人坐在李远高家大门处,王家顺离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高耀武持菜刀、王家权持一根铁条子到李远高家大门处,砍、打姓李的人和姓程的人,王家顺随后也拿杀猪刀赶来,姓李的人从公路上跳下朝广柑林里跑,王家顺等人追至广柑林里,过了几分钟,王家顺、高耀武、王家权一起从广柑林里出来,王家顺称已把姓李的人杀死。他到广柑林里,看见姓李的人已死亡。
9、证人郭祥定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听见王家顺说李忠勇不应该打王家顺一耳光,要求去治疗,程奉云和李忠勇说要等王家德来了再说。程奉云和李忠勇坐在李远高家大门处,王家顺离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看见高耀武拿菜刀砍李忠勇,王家顺也拿着一把杀猪刀赶来,李忠勇便跳到公路坎下的广柑林里,王家顺等人追至广柑林里,过了几分钟,王家顺、高耀武从广柑林里出来,王家顺称已将李忠勇杀死,他和旁人一起进入广柑林,看见李忠勇已经死亡。
10、证人李远琼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王家顺坐摩托车在李远高家门前被两个人拦住,发生了抓打,被李远奎等人劝开。
11、证人曾学忠证实,2004年8月23日18时许,他从电话得知一个姓王的人在梅子乡小沟村4组用刀将李忠勇杀死。
12、证人王家德证实,他于2006年8月11日陪同他的弟弟王家顺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证人方家奇证实,邹远琼被取保候审之后,他是邹远琼的保证人,邹远琼在2006年春节期间到上海打工。他不清楚邹远琼在上海打工的具体地址,但邹远琼到上海后用手机给他打了电话,他就存了手机号码,邹远琼也说了这是在上海的手机号码。公安人员袁海涛在2006年8月给打他电话要邹远琼的联系方式,他就将邹远琼在上海的手机号码告诉了袁海涛。
14、另案被告人邹远琼供述,2003年2月25日,她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取保候审,后来她到上海务工。2006年大约8月份,她在上海接到奉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打给她的电话,说要为她解除取保候审,要她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她在电话中答应了。2006年9月7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到上海后给她打电话,在她约定的地点,她和奉节县公安局民警见了面,然后她就被带回奉节县公安局。
1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2004年8月23日18时40分奉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称受害人李忠勇乘车经过梅子乡小沟村4组附近公路时被人拦截追杀致死。现场位于奉节县梅子乡小沟村4组。据知情人介绍,李忠勇经公路坎下在李远生家地坝坎下的脐橙林被砍杀在林中的一个小三角地带。村民李远高家位于小沟村南北走向的村公路边,其西北方向公路坎下20余米处是村民李远生的家,有一支路通向李远生家的地坝,地坝坎南边有一小路由他家的支路边开始,穿过一丛脐橙林一直向下延伸。尸体就位于脐橙林中的一个凹陷的小三角田边,腰部、头部的创口明显可见。另外在李远生家地坝东南角的一个小猪圈外边的小路边发现并提取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上述记载有现场照片佐证。
16、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奉公刑技字(2004)93号尸体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记载,李忠勇尸体头左枕顶部有3厘米挫裂创口深达头皮下;头右颞顶部从上至下有6条创口;右面部有两条挫裂创深达皮下;右前胸锁骨中线第十肋处有一创口,已进入胸腔;右肋缘处、右上中腹部各有一横行创口,从创可见腹腔内脏;右后腰部第十二肋下有一呈“丁”字形创口,直通腹腔;左腰部有5.5×3.5厘米创口,探查向后深6厘米,未进入腹腔;左上肢肘部、左腕关节各有一创口。右颞顶部颅骨有10×2.5厘米粉碎凹陷,见硬脑膜破裂伴脑组织外溢;右胸腔有少量积血,右下肺边缘有2.5厘米裂口;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肠内容物,肝右叶切割创面有8厘米,肠管多处破裂,右后腰部一创口贯通致前腹壁脐右侧皮下。分析说明,1、根据尸体头身各创口特征,分析致伤工具可能有三:头右颞顶部6条创口均具有创缘较整齐,创内有间桥组织,创角较钝等特征,此损伤系带有棱边钝物多次打击所致;右腰腹部三条创口长为14余厘米、16厘米、16厘米,此损伤系一刃口较长,并有一定重量的锐器砍切所致;右后腰部第十二肋下有一呈“丁”字形创口,创缘整齐,一侧创角锐,结合解剖此创口贯通致前腹壁皮下,说明此损伤系一较长单刃锐器刺入,抽出时有转动刀刃致使创口呈“丁”字形。2、解剖检验见头部致大脑组织严重挫伤,右腰部损伤直接切割肝脏,右后腰部创口贯通前腹壁皮下致肠管及部分血管断裂,三处均系致命性损伤。结论:李忠勇系被他人持不同器具致大脑组织严重挫伤,肝脏切割伤,腹部贯通伤导致死亡。上述记载有尸检照片佐证。
17、被告人王家顺供述, 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坐摩托车回家路经奉节县梅子乡小沟村4组李远高家门外公路边时,被程奉云及其驾驶员李忠勇拦住,他和程奉云、李忠勇为他哥哥王家德的煤矿放炮影响程奉云的煤矿安全一事发生争吵,李忠勇打了他一耳光,他和程奉云、李忠勇发生抓打,后被旁人劝开,他离开后到孙孝科家借了一把杀猪刀,之后他看见王家权、高耀武和李忠勇在打斗,他就持杀猪刀冲过去朝李忠勇腹部等处砍刺数刀,和王家权等人追撵李忠勇并用角铁猛击李忠勇头部,在田里当场杀死李忠勇,然后他和王家权、高耀武逃离现场。他在福建躲藏后到上海松江区叶榭镇工业开发区一皮鞋打工,听说了邹远琼杀人的情况,邹远琼也在皮鞋厂打工。他回到奉节县后将此情况告诉王家德,并委托王家德向公安机关检举此情况。2006年8月11日,他在其哥哥王家德的陪同下向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18、奉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王家德到奉节县公安局找到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段容志,称想带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弟弟王家顺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时还称王家顺检举奉节县石岗乡一个投毒杀死其丈夫的妇女邹远琼当时躲藏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工业开发区一皮鞋厂,但没有提供邹远琼的联系方式及电话号码。次日,王家顺在王家德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该局侦查人员经核实邹远琼的担保人方家奇证实邹远琼确实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工业开发区务工,同时,侦查员以给邹远琼解除取保候审,需要邹远琼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为由,从方家奇处获取了邹远琼的手机号码,同样以给邹远琼解除取保候审需要邹远琼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为借口,侦查员在电话中和邹远琼谈好,说要到上海找邹远琼签字。2006年9月7日,该局侦查员赶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后,电话联系上邹远琼,邹远琼在约定的地点赶来签字时,将邹远琼抓获。另有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证实邹远琼已于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19、书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拘捕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王家顺的身份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李忠勇死亡注销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家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李忠勇在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冬梅系李忠勇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鑫、李琪系汪冬梅、李忠勇的儿女,李忠勇、刘学英、汪冬梅、李国鑫、李琪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家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奉节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冉健、陈俊于2006年11月23日调查王家德的一份笔录,证实王家顺于2006年8月9日告诉王家德,公平石岗有个叫邹远琼的女人把自己的男人毒死后跑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工业开发区皮鞋厂打工,王家顺让他到公安机关帮王家顺检举,王家德于8月10日下午3时许到奉节县公安局段容志局长办公室告诉王家顺准备投案自首,二是邹远琼的事情向公安检举,请公安核实,当时段局长答复要王家顺来自首,并表示对检举的情况公安机关会尽快核实。8月11日上午,王家德陪同王家顺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人当庭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审查。经查,该份调查笔录系律师依法向王家德取证形成,其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王家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顺与程奉云、李忠勇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持杀猪刀、角铁将李忠勇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王家顺提出主观上没有杀死李忠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王家顺等人朝李忠勇腹部等处砍刺数刀,并用角铁猛击李忠勇头部,当场杀死李忠勇,足以证明王家顺主观上具有杀死李忠勇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家顺的辩护人提出程奉云的煤矿系非法煤矿的意见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家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奉云、李忠勇首先对王家顺进行人身侮辱和殴打,从而引发本案,李忠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王家顺与程奉云、李忠勇发生争吵之后,李忠勇打了王家顺一耳光属实,但在冲突平息后,王家顺等人又持杀猪刀、菜刀、角铁等攻击李忠勇,并将李忠勇杀死,故李忠勇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但辩护人提出李忠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家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家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家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王家顺委托王家德向公安机关检举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邹远琼藏匿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工业开发区一皮鞋厂,但并未提供邹远琼的联系方式和电话号码,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手段从邹远琼的保证人方家奇处获得了邹远琼的电话号码,随后又通过电话号码联系邹远琼,以给邹远琼解除取保候审为借口,将邹远琼诱捕,综上,公安机关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诱捕邹远琼,而电话号码并非王家顺提供,故王家顺的检举行为并未对公安机关抓获邹远琼起到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家顺伙同他人持杀猪刀、角铁追杀李忠勇,将李忠勇当场杀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王家顺具有自首情节,且李忠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王家顺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王家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汪冬梅、李国鑫、李琪造成了经济损失,王家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汪冬梅、李国鑫、李琪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忠勇的母亲刘学英有包括李忠勇在内共有4个成年子女,每人均有赡养义务;李忠勇与妻子汪冬梅均有扶养李国鑫、李琪的义务,被告人王家顺只对李忠勇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刘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15元(8623元/年×20年÷4),李国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984元(8623元/年×16年÷2),李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38元(8623元/年×12年÷2),因李忠勇有多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告人王家顺只就最高赔偿数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附表)。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汪冬梅、李国鑫、李琪对其主张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等2万元未提供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李忠勇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关费用是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家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汪冬梅、李国鑫、李琪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办理李忠勇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关费用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李国鑫、李琪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68元(具体见附表),共计354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英、汪冬梅、李国鑫、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代理审判员 孙 玉 涛
代理审判员 谭 卫 华
    二 ○ ○ 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杜 娟
附件1: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附件二:2005年度重庆市居民收支情况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4元/年;2、职工平均工资为1386元/月;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623元。
附件三: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0244元/年×20年=204880元;
2、丧葬费为六个月平均工资总和,即1386元/月×6个月=8316元;
3、李国鑫、李琪为城镇居民,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到18周岁,李国鑫、李琪在案发时分别为2岁和6岁,因此分别赔偿16年和12岁;汪冬梅对李国鑫、李琪亦有抚养义务,故李国鑫、李琪每年获得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623元÷2人=4311.5元;刘学英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20年,且因刘学英共有包括李忠勇在内的4个子女,其4个子女均有扶养刘学英的义务,刘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4个子女分担,赔偿额按标准的1/4计算,即8623元÷4人=2155.75元。具体赔偿数额详见下表:
刘学英 李国鑫 李琪
按标准计算年被扶养人生活费 2155.75元
4311.5 4311.5元
各被扶养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占比例 20% 40% 40%
按被告人王家顺最高限额内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1724.6元 3449.2元 3449.2元
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第1-12年) 1724.6元×12年=20695.2元 3449.2元×12年=41390.4元 3449.2元×12年=41390.4元
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第13-16年) 2155.75元×4年=8623元 4311.5元×4年=17246元 0元
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第17—20年) 2155.75元×4年=8623元 0元 0元
合计 37941.2元 58636.4元 41390.4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7941.2元+58636.4元+41390.4元=137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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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李鉴春 [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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