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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率低的原因分析

2018年4月5日  周口律师   http://www.nntwhlbh.com/
  假释作为一种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在世界各国受到普遍的重视。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国家使用假释的数量很大,假释率均在40%以上,即使在亚太国家和地区的假释适用中,澳大利亚、菲律宾、日本等国家的假释比例也在10%以上。与其他的亚太国家相比,我国运用假释的比例相当低。在13个亚太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只有2.4%,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高于斐济、斯里兰卡和印度尼西亚)。〔1〕假释的低效使用,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不利于罪犯人权的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行刑效率的实现。
为什么我国对罪犯很少适用假释?有人分析主要原因在于有些司法人员对适用假释有一定的思想顾虑,担心会冲淡“严打”斗争,造成打击不力,这种思想顾虑,在一些地方被总结为“五怕”:一怕被批评与“严打”唱对台戏;二怕自找麻烦,增加工作量,不如简单地执行原判刑罚省事;三怕冒风险,罪犯提前出狱难以确保不会重新犯罪;四怕地方权力机关和党政领导批评轻纵罪犯;五怕群众有意见。这种观点把刑事政策和刑罚的执行联系起来,揭示了“严打”政策对假释适用的影响。但它只看到了表面现象,却没有揭示假释适用率低的深层次原因,没有从价值的角度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根据调查的情况,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很少适用假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地方实施细则的“法外法”使假释的适用难上加难;二、法院和监狱的领导和办案人员在假释的理解和执行上存在误差;三、现行刑法典对于假释的规定比较模糊,对于一些特殊情形难以区别对待;四、目前适用假释的操作程序繁琐;五、被假释者在假释期间的帮教和监督措施脱节;六、对假释者考验期限的规定过于严格;七、现行的假释条件不利于假释的适用。〔2〕可以说,该课题组的分析比较全面,但它主要从操作层面和调查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缺乏理论上的进一步升华,也没把假释的价值因素考虑在内,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鉴于上述研究的缺陷,我们有必要用新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我们从历史传统、现实国情和公众情感三方面分析假释适用率极低的原因。
一、国家本位、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是假释适用低的历史原因
我国传统法律以国家为本位,而忽视和否定个人的存在,片面强调法律的秩序价值。在传统的法律中,国家远远凌驾于个人之上,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意义,国家成为法律的唯一本位。作为历史文化传统的惯性,长期的国家本位、集团本位对其以后的法律发生影响也是在所难免的。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就带有明显的国家本位的色彩,假释制度的规定反映了这种倾向。目前,不论是现行的假释条件的规定,还是适用假释的操作程序,都是立足于国家立场来限制假释的适用,以维护社会秩序。可见,国家本位的法律传统观念把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看作是刑事法律的唯一目标,而不考虑罪犯人权的保障,无怪乎假释制度的适用不被重视,甚至有些地方在法律规定之外还规定更加严格的附加条件。现代科学研究表明,一个片面强调秩序,过分稳定的系统,必然具有相应的封闭性。在封闭性社会和意识形态中的生态方式,可能会促进行为的稳定性并能对信仰的信念起到一种舒适的缓冲作用;但是这种系统的僵化则会妨碍自由行动和富有创见的探索,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假释的低效适用不利于我国行刑社会化,同时给监狱的安全稳定带来了较大的隐患,不符合行刑的国际发展趋势。
同时,重刑主义的传统法律也是我国假释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受到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注重报应刑,注重刑罚的恐吓,从而使假释的适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历代的统治者都非常注重刑法的使用,最典型的就是推行重刑威慑主义。他们把重刑作为遏止犯罪的唯一手段,法家的“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致也”、“禁奸之过,莫若重刑”,“刑乱国,用重典”就是这种重刑思想的反映。尽管有的开明的统治者也强调“德礼”教化的作用,但对于犯罪都采用“以刑去刑”的手段,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韩非子主张“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重法者贼盗也,而悼惧者良民也”。这种罚一儆百的观念只注重了刑罚的恐吓,没有考虑刑罚的教育、特殊预防的目的。在刑罚的执行上判定刑便是实行刑,从行刑的内容到方式不可作任何变更。这种重刑威慑主义的观念在我国的一些执法人员心中仍然根深蒂固,致使在现实中难以接受假释,因而很少对罪犯适用假释,影响了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重刑主义的法律传统根源于对犯罪原因的简单化理解,这样必然影响人们对犯罪作斗争的艰巨性和长期性认识,必然过高估计刑罚的作用。对犯罪原因的简单化理解,使得公众情感逻辑思维代替理性思考,急功近利,急于求成,过于迷信刑罚的威慑功能,从而不免带有空想色彩。
二、“严打”的刑事方针和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影响假释适用的现实原因
在现代刑事法发展中,刑事政策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刑事政策是指决策者根据现实需要和法治基本精神,而拟订、推行的抑制犯罪和促使刑事法合理运作的策略。从狭义上说,“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发生作用之刑事上的诸对策。”〔3〕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基础,刑法定罪量刑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一定目的╠╠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手段。但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可见,刑法与刑事政策存在着互动关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犯罪率居高不下。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半期以来,“严打”对我国维护社会安定,打击严重犯罪的嚣张气焰,解决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维护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说,一个不需要“严打”的社会,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因而“严打”只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过分依赖“严打”,导致“严打”被神化为对付严重犯罪、提供公众安全感的“灵丹妙药”,以至于有学者对“严打”作出这样的判断:“什么时候对这一方针坚持的好、贯彻的好、什么时候犯罪趋势就能遏制,犯罪出现反复的范围和程度就会小一些;反之,犯罪问题就更加突出。”〔4〕实际上这是对“严打”功能的过于简单的认识和不切实际的期待。反映在理论界特别是在司法界,就是把“严打”视为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结果导致刑事立法的严刑峻法,而刑罚平缓、人道、谦抑和犯罪非刑罚化、刑罚非监禁化的措施却不被采用,现行刑法对死刑的大量规定和对假释的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把“严打”作为我国的刑事政策适用还会导致制刑、用刑和行刑的严厉和对罪犯权利的漠视。表现在行刑领域就是刑罚执行过于僵化、保守,行刑机关不敢甚至不愿适用假释等有利于保障罪犯权利的行刑措施,造成假释适用率极低。实际上,从“严打”本身理性的适用范围看,它只能是对某项、某种具体行动的指导,而不可能成为治理犯罪的社会政策╠╠刑事政策。“严打”只是刑事政策中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治理犯罪的社会政策。如果把“严打”作为刑事政策,假释的适用率低就可想而知了。

在我国现行刑法构建中,减刑与假释均为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刑事奖励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减刑适用。原因是多方面的:(1)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因而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的现实目标,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只能在服一定的刑期后才有假释的希望;(2)减刑的适用有严格的幅度限制,因而减刑虽然更改了原判刑期,罪犯却仍处于与社会隔离状态,他们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假释的适用却有社会风险;(3)减刑比假释适用更广,有更大的示范作用,能引起犯罪人的普遍关注;(4)用减刑的方式来调整对犯罪的处罚力度,对罪犯改造的效果好。减刑的大量适用使假释制度形同虚设。固然行刑法律对减刑的偏好是出于保全社会的需要,在目前社会控制力弱的情况下,减刑适用率高有着现实意义,然而由于司法人员过分依赖减刑,假释的适用却被放在了无足轻重的位置。对犯罪人来说,由于假释的极少使用,致使他们认为获得假释几乎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此把希望更多地寄托于减刑的使用。据笔者的一项调查显示,98%的罪犯寄希望于减刑,只有2%的人希望假释。其实,减刑的大量适用更多地是考虑到了监狱执法活动的前期问题,便于狱内的矫治、管理,但是它没有侧重考虑到社会的真正需要,没有解决出狱人陡然面临社会生活的问题。因此从表象上看它是有责任的保全社会的行为,事实上是把一种社会代价推至将来。从长远角度看,要培养社会抗风险能力,真正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明确行刑法律矫治罪犯的导向,扩大假释的适用是十分必要的。而从现实角度分析,要减轻目前监狱超负荷运行、国家负担沉重的状况,扩大假释率也会即时产生效率。〔5〕
三、公众不愿接受假释制约着假释工作的充分开展
刑法在一个社会中最敏锐体现着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以及社会的现实价值观念和社会对于源于本身的弊病的责任感与态度。日本刑法关于假释出狱的实质性要件包括:一可以认定悔悟之情;二可以认定更生的欲念;三可以认定无再犯的危险;四从社会感情上来讲,该假释出狱是可以接受的。〔6〕可见,刑法对假释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公众的情感,因此在考虑我国假释率低的时候,就不能不考虑假释的社会承受力。无论是立法机关制定假释规范的活动,还是司法机关对假释的适用,都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态度。正是由于我国公众在情感上难以接受假释,致使我国假释制度有名无实,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对假释条件严格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慎重使用,尽可能少用假释甚至不用假释。那么,公众为什么不能接受假释呢?
笔者认为,公众的报应观念、对犯罪的恐惧以及对司法部门过高期望是他们不愿接受假释的重要原因。首先,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的根深蒂固,公众更多地立足于朴素的社会报应观念来解决刑罚问题。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始的同态复仇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的刑法观念长期以来一直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人们片面地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人理常情,是社会公正观念的反映。犯罪是一种恶,应该受到恶的报应,而刑罚便是恶的报应的具体化。社会报应观念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根据,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已然的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罪犯一旦被判处刑罚,就应该无条件的执行,决不允许中途释放,即使他已经改恶从善,不再重新犯罪。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痛恨,社会公众有强烈的报复情感本身无可非议,这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初反映。但当罪犯被判处刑罚后,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这时需要国家对犯罪人进行关怀,通过矫正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换句话说,在刑罚执行阶段,一方面通过惩罚体现刑罚的报应色彩,另一方面通过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体现刑罚的人道精神。而公众情感更多地包含着刑罚的报应成分,很少包含对罪犯的人文关怀。这样必然导致假释的不被重视。同时我国传统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漠视个人权利,对犯罪者的权利就更漠视了,认为罪犯只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即使在社会犯罪日趋严重的今天,讨论罪犯权益的问题往往不会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在他们看来,罪犯人权的丧失是自己的选择,罪犯被判处相应的刑罚是他罪有应得。而假释通过执行一部分刑罚,就让犯罪人提前重返社会,这对社会公众来说,是一件难以接受的事情。正是因为社会情绪在本能上排斥假释,排斥犯罪人的权利,这样假释不受人们的欢迎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是对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它不仅危害了现有的社会秩序,而且威胁了社会公众的安全。人们对犯罪有一种普遍的恐惧感,基于对犯罪的恐惧,假释适用从一开始就会受到来自社会的高度注意,并且一旦发生个案的失败,会引发整个社会舆论对假释适用的强烈而普遍的批评,它往往使执法部门被迫改变刑事对策。在假释适用过程中,由于立法本身的模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执法人员本身的素质和司法腐败现象,经常会出现假释不当的情形,即该假释的犯罪人没有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犯罪人却获得假释,这样造成重新犯罪。这样,人们只看到假释制度的负面影响,而忽视它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另外,假释通过使罪犯逐步适应社会来提高整个社会的抗风险能力,它是从刑事政策长远的目标考虑的,而社会公众更多地关注行刑的结果,注重假释的重犯率,更多地考虑的是眼前利益,由于假释的目标与公众的希望存在矛盾,导致社会对假释制度的冷漠,这也是假释在实践中不被接受的原因。
再次,公众对司法部门过高的期望是他们不愿接受假释的重要原因。在我国,犯罪往往被认为是刑罚打击不力,因而,对罪犯进行改造,使其不再危害社会成为司法部门的责任,进而司法部门有义务保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一旦改造的个案失败,人们会很自然地把责任归咎于司法部门。其实,“用刑罚来矫正罪犯总不是一种好方法。刑罚并不像在古典派犯罪学者和立法者的主张影响之下而产生的公共舆论所想象的那样,是遏制犯罪的灵丹妙药。作为镇压手段之一的刑罚具有一种消极的而不是一种积极的价值,这不仅因为它对不同类型犯罪的作用是不一样的,而且还因为它的适用将会消除由于免除刑罚而产生的严重危害,而不会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能够将一个反社会的人变成一个社会性的人。”“因为刑罚是一种暴力,以刑罚来遏制犯罪,它在本质上仅仅是暴力对暴力的原始反映。”〔7〕刑罚对罪犯的改造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孟德斯鸠甚至说“历史已充分告诉我们,刑法除了破坏以外是没有其他效果的。”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对罪犯的改造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而不能单单的依靠刑罚。只要人们把维护社会秩序的希望过多地寄托于刑事法活动,不是把刑罚看作是社会不得已而为之的方式,那么一旦改造罪犯所固有的低效值被人们清楚得知后,从崇信教育刑的倾向转至对改造作用的深度怀疑,甚至否定,都是必然的结果。假释就是在刑罚执行中注入社会性因素,促使它逐步适应社会,实现行刑的社会化,从而把刑罚的副作用减少到最低限度。实践证明,对犯罪人进行矫治改造,依赖于刑事司法部门的独立支撑是不够的,现阶段的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就是明显的例子。正因为社会公众对司法部门寄予厚望,却没有考虑社会的因素,所以难于接受假释。实际上,即使司法部门已经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没有社会的支持,也难以保证其不再犯罪。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心,尽管如此,这些犯罪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烙印,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会有一种受到欺骗的感觉,并且会不无理由的感到这种局面是一种社会不公正。这种不公正将使他重新投入对他来说惟一可以容纳他的环境之中,也就是将他重新推入犯罪的环境之中”〔8〕

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扭转我国现行假释率低的状况,首先要树立假释乃罪犯应有权利的观念,承认“适合假释的罪犯应予假释”的精神,变奖励性和个别性的措施为权利性和原则性的处遇,在立法上,象增加“应当减刑”的条款一样,增加“应当假释”的条款,以法定形式确认罪犯通过自我改造拥有假释的权利。并使罪犯有权参与假释的批准程序和撤销程序,准许罪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以改变罪犯目前被排除在假释程序之外的被动的客体地位。其次,要变革传统的刑罚观念,确保罪犯人权的实现。制度的创新必须以观念的转换为前提和基础。要确保罪犯假释权利的实现,必须转变传统的刑法文化观念。现代刑罚观念的发展和变革,要求刑罚不仅要防卫由全体公民组成的社会,打击和惩罚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甚至更加注重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公民个人的权利即民权与人权不受非法侵害。国家对罪犯不再是绝对的关系,即绝对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发展成为一种相对的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假释制度就是现在刑罚制度变革的产物。最后,要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动他们积极参与对罪犯的改造,热心关注罪犯权利的保障,以便对罪犯的假释能获得更多的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假释率。

注释:
〔1〕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假释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
〔2〕同〔1〕注。
〔3〕详见张甘妹:《刑事政策》,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页。
〔4〕孙中国、李健和主编:《中国严打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5〕参见王立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316页。
〔6〕〔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征》,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4页。
〔7〕菲利著:《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7~79页。
〔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6页。

文章来源: 周口律师
律师: 李鉴春 [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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