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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驾驶证未审会怎么处理赔偿?

2018年4月27日  周口律师   http://www.nntwhlbh.com/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麻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租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新营村的自留山、自留地用来发展果树种植,并委托该村十二组组长被告人龚某某统计组村民实际果树株数并发放果树补偿款。同年3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借此虚构其孙子龚某甲(10周岁)、另八组村民龚某乙的名义虚报果树株数,及多报本人的果树株数,骗取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果树补偿款共计21568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果树补偿款2156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有诈骗行为无异议,但对诈骗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王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诈骗金额及次数有异议。认定龚某某以八组村民龚某乙的名义虚报果树诈骗9728元补偿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交由被告人龚某某发放的补偿款表是由被害人单位制定,无任何证据证明补偿表中的龚某乙的名字是龚某某方所提供。补偿表中所体现的仅仅是龚某某代领了龚某乙的补偿款,虽然龚某某在公诉机关对其讯问时承认如果龚某乙不来他手上领取该笔补偿款,龚某某会将该笔补偿款据为己有,龚某某的该行为有可能涉嫌犯侵占罪,系另一法律关系。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多报4000元补偿款,仅仅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张某某只是本案受害人受害结果的承受者,而并不是被告人龚某某犯罪行为的知情者,他只是事后根据龚某某退赃的结果来推测龚某某多报了4000元补偿款,张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证据。龚某某虽然承认以自己的名义多报了4000元,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4000元是龚某某非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龚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租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新营村村民的责任山、自留地用于栽植果树,并委托被告人龚某某统计其所属的第十二组村民原已在责任山、地上栽植的果树数及给村民发放果树补偿款。同年3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借机以其年仅10周岁的孙子龚某甲的名义虚报果树数,以其本人的名义多报果树数,共骗取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果树补偿款11840元人民币(其中以龚某甲的名义骗取7840元人民币,以其本人的名义骗取4000元人民币)。另被告人龚某某发现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十二组村民果树补偿付款表中误列第八组村民龚某乙的果树补偿款9728元人民币后,既没有将该情况告知给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龚某乙来领取,而是在表中对应的领款签名栏中写上“宗成代”三字,将该9728元人民币补偿款领取后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将骗取的上述果树补偿款共计21568元人民币全部退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龚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管理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后,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龚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2)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龚某某归案情况。

(3)兰里镇新营村第十二组果树补偿付款表,证明龚某某以龚某甲名义虚报果树数骗取补偿款7840元人民币,以其本人名义多报果树数骗取补偿款4000元人民币,以龚某乙的名义冒领9728元人民币,共计21568元人民币。

(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已将21568元人民币赃款全部退还。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龚某某家中提取一份兰里镇新营村第十二组村民果树补偿付款表。

(6)(2014年麻矫评)字第7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

(7)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龚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丙(新营村村书记)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他说龚某某多报、虚报户名和多报树木株数骗取其公司几万元补偿款,要求他一起清查核实此事,龚某某当时怕见公司的人,不敢去公司,是他陪龚某某一同到某公司核实,后听说龚某某到公司退还了20000多元补偿款。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租赁他们村村民责任山、自留地种植果树。6、7月份,发现龚某某在清点村民果树数量时虚报一个叫龚某甲姓名,骗取了7000多元补偿款,多报一个龚某乙的姓名,骗取了9000多元钱,多报一个龚某某姓名,骗取了4000多元钱。

(3)证人龚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他到八组组长龚某丁那里领取了果树补偿款15800元人民币,是他自己签名按手印的,在本村十二组没有和他同名的人,他也没有在本村十二组领取过果树补偿款。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他们公司在兰里镇新营村租赁村民两千多亩责任山地用于栽种果树,需要对村民山地里栽的果树进行补偿,由于人数不够,与村干部商量后,决定由各组组长负责统计每个村民的果树数量。2014年3月份,有村民反映自己的沙地面积及果树数量明显比其他村民少,公司就怀疑有人在补偿款里弄虚作假,经到村中了解,发现十二组组长龚某某虚报果树数量,找到龚某某后,龚某某承认虚报了果树数量。经清算,龚某某伪造了一个叫龚某甲姓名骗取了7800余元人民币,重报了一个龚某某姓名,骗取了4000元人民币,伪造了一个龚某乙的姓名骗取了9700余元人民币,龚某某后将以上骗取的21568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了公司。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张老板等人来村里租了村民的自留地、责任山用于种植果树并与村里达成开发协议。2月21日,该公司负责人和村里安排的负责人一起去村里清点村民果树,他组上的清点工作由他负责,清点的果树数量由他负责登记,公司老板按照他登记的果树数进行补偿。3月17日晚,他叫了八组组长龚某丁到他家里帮他抄写他登记的果树数目,用于上报公司发放果树补偿款。他把自己孙子龚某甲名字登记上去,以龚某甲的名义虚报了224棵果苗,多收取了7480元补偿款,把他自己的果苗多报了60根,折合人民币4000元。3月22日,公司的张老板等人到村民家给村民发放补偿款,当时他领了全组的补偿款300000余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他冒领的11840元人民币。3月27日,公司负责人发现村里有人冒领补偿款,第二天公司张老板到他家,要他去公司,于是他和村书记龚某丙一起到公司,到公司后他承认多领了21568元,其中以龚某甲名义冒领了7840元,以他本人名义多报了4000元,八组村民龚某乙的9728元补偿款也发放给他了,3月28日他将多领的21568元都还给了公司。龚某乙是本村八组人,在八组领了补偿款。因为打印错误,把龚某乙的名字挂在他十二组上,钱也发到十二组组上,后来他觉得如果龚某乙不来领钱,过段时间他就自己把钱拿着用算了。

针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龚某某代领龚某乙的补偿款后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侵占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虽无证据证明龚某乙的9728元人民币果树补偿款是被告人龚某某所虚报,但被告人龚某某明知龚某乙是第八组村民,已在第八组领了补偿款,在发现本组村民果树补偿付款表中列有龚某乙的9728元人民币果树补偿款后,没有将该情况告知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而是在果树补偿付款表中签上“宗成代”将该9728元人民币领取后据为己有,被告人龚某某的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龚某某以本人的名义多报果树骗取4000元补偿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及公诉阶段均供认其以本人的名义多报果树骗取了补偿款4000元人民币,且有被告人龚某某领款的果树补偿付款表的证据佐证,案发后,被告人又已将该4000元补偿款退还,故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多报果树株数骗取4000元人民币补偿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果树补偿款2156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又退回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某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龚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滕建学

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

人民陪审员  李 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莫 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文章来源: 周口律师
律师: 李鉴春 [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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