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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强抢劫、绑架案

2014年8月7日  周口律师   http://www.nntwhlbh.com/


    一、公诉机关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被告人
    孙国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三、案情
    2005年5月17日,孙国强和同案人“亚威”等人商量去抢孙国强女友兰某某的表姐徐某某的钱。两人在惠州市惠环办事处附近小店购买了塑料绳子、两副墨镜、两个防尘面具,并带上匕首、刀,孙国强还带上其女友兰某某住处的钥匙。两人以搬运电视机为名在惠城区陈江镇租乘了郭某某驾驶的一辆人货车,开到惠州市惠城区侨场镇菠萝山富华6街6号兰某某与其表姐徐某某的租住处附近,孙国强用钥匙打开一楼铁门和二楼房门,两人戴上墨镜、防尘面具,手持匕首和刀,进房后用塑料绳子将徐某某双手、双脚捆绑,用透明胶纸将徐某某的嘴封住、将其眼睛蒙住,然后两人在房间内搜劫财物,“亚威”在徐某某的挂包里搜到现金200元。孙国强见钱少,便提出将徐某某绑架,然后向其丈夫勒索几万元。于是两人将徐某某装进房内一个纸箱里,用棉被盖住,从二楼抬到楼下,装进事先在那里等候的货车内。此时,徐某某踢开纸箱并大喊“救命”,两人见状下车仓惶逃跑。5月18日晚上7时,孙国强到菠萝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孙国强犯绑架罪、抢劫罪,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审判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孙国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在逃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钱财,之后为勒索更多的钱财而绑架他人,因被害人反抗而绑架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未遂)。孙国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国强对被害人的绑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第(一)项、第239条、第23条、第67条、第69条、第64条之规定,以孙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孙国强对判决不服,认为其劫取被害人挂包内200元的行为,是其在绑架犯罪的过程中实施的,不应单独以抢劫罪定罪,即使触犯了抢劫罪的罪名,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有关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遂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实施绑架犯罪的同时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比较多见,由于抢劫罪和勒索型绑架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采取了暴力手段,而其犯罪形式与手段又多种多样,因而二者容易混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9条第3项明确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该案所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该案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绑架行为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项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项中规定的“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这一犯罪情节应如何把握其法律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应将其法律性质认定为吸收犯,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按一罪论处。理由是:1、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均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2、两种行为都是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即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3、两个犯罪行为都侵犯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都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4、两行为都在同一犯罪的实施过程之中发生,两者紧密结合,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其法律性质认定为想像竞合犯,按一重罪论处。理由是:1、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人在实质上只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即绑架行为,其劫取行为不能单独构成抢劫。因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一行为并非一个独立的危害行为,它必须依赖于前一个暴力行为而产生,脱离了前一个以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的行为,其劫取行为就不能产生,也不能完整地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绑架过程中的劫取行为只是从属行为,但因其表面上满足了绑架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量刑。
    大多数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而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发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犯罪。因此,区分吸收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犯罪行为还是数个犯罪行为。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可见,行为人实施的实际上是一个暴力行为,即绑架行为,其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暴力行为,而是依赖于绑架这一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实施的,或者说是基于前一个暴力行为而产生的。因此,劫取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向被害人家属发出勒索命令等行为一样,只是绑架过程中的一个从属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独立的暴力行为,其自身不能单独地构成抢劫罪,但由于它表面上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属于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种不同的罪名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此外,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而绑架行为既非劫取行为的所经阶段,而劫取行为更非绑架行为的当然结果,因此,两行为之间也显然不具有吸收关系,不属于吸收犯。


      (二)关于该案是否适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项之规定的分析
      第一,从孙国强入户前准备作案工具和作案具体情形来看,事先并没有绑架的故意。在该案中,孙国强事先准备了塑料绳子、墨镜、防尘面具、匕首、刀等作案工具,并租了一辆货车,犯罪准备工作周密、细致,偏偏绑架被害人时所使用的纸箱则是从被害人家中临时找到的,而不是事先准备好的,这一情节说明事先并没有绑架被害人的打算,再加上孙国强一进入被害人家中立刻就对被害人采取捆绑、蒙眼、封嘴等行为来看,被告人开始就具备抢劫的故意,而不是绑架的故意,因为其作案时间是白天(下午三时),作案地点是在居民区,并有对此毫不知情的货车司机在旁等候,孙国强应该能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直接将被害人绑走。孙国强如果事先就有绑架的故意,很明显会在事先准备匕首、刀等作案工具的同时准备装载被害人的工具,而不会临时从被害人家里找一个牢固程度不高、并不适合绑架所用的纸箱来装载被害人。
      第二,孙国强的绑架行为是在案中临时起意所致,属于另起犯意。在抢劫被害人的行为完成后,因孙国强认为抢得的财物太少而临时提意绑架被害人并得到同案人的同意,此时孙国强的犯意已经发生变化,由事先的抢劫犯意临时又产生了绑架犯意。
      第三,孙国强抢劫完毕后实施了单独的绑架行为,已经构成两个罪名。在两人合谋产生绑架的共同犯意后,实施了强行将被害人装入纸箱并抬下一楼并将其推上货车的绑架行为,虽然此时孙国强利用了其抢劫犯罪所造成的被害人已被其捆绑的结果,但孙国强所实施的强行将被害人装入纸箱后抬上货车的绑架行为与先前的抢劫行为并非同一暴力行为,而是两个单独的、彼此独立的暴力行为,已经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因此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孙国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先后存在两个故意、实施了两种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这一情况,而是在入户抢劫的过程中,另起犯意,抢劫完毕后实施绑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因而不能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而应该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文章来源: 周口律师
      律师: 李鉴春 [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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