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781271663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不按合同履约可以起诉吗

2015年10月23日  周口律师   http://www.nntwhlbh.com/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锋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女,200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锋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杜惠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锋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国英,女,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锋的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丹姬,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川正,男,1950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身份证编号350211195002024018,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厦门天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老根”山庄养鸡场饲养员,家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第一农场湖头村。曾于1996年7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服刑期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0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福阵、杨坚,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川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旭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丹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的法定代理人杜惠珍,被告人周川正及其辩护人陈福阵、杨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厦门天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老根”山庄养鸡场饲养员被告人周川正因索要养鸡的钱与该山庄管理人员刘辅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刘辅龙遂与同事被害人薛锋等人到被告人周川正位于该山庄养鸡场旁的小屋暂住处进行理论。期间,被告人周川正持一把单刃尖刀刺中被害人薛锋的胸部,致被害人薛锋当场死亡。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害人薛锋系右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同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周川正到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周川正进行讯问,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川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辉、刘辅龙、王永贵、王永强、陶莉、许金田、刘益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川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川正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川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川正在法庭上因否认其持刀故意刺伤被害人薛锋致死,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诉称,由于被告人周川正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502552元。其中:1、丧葬费(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544元/年÷2)12772元;2、死亡补偿金(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8513元/年×20年)3702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952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被抚养人生活费(12.5年÷2×600元×12个月)45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3×600元×12个月)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国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3×600元×12个月)38160元。

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变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220.60元。根据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14162元计算。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2252.60元。

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双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周川正在法庭上辩解提出,1、其不是向刘辅龙索要养鸡的钱,而是杀鸡的钱。2、其不是故意刺伤被害人薛锋,而是转身无意刺中被害人薛锋的胸部。

被告人周川正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周川正因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犯而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无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薛锋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川正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川正系厦门天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老根”山庄养鸡场饲养员。200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川正因打电话向该山庄管理人员刘辅龙索要鸡钱,而与刘辅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周川正又多次打刘辅龙的电话,而引起刘辅龙的不满,刘辅龙遂打电话与该山庄员工戴辉联系后,与该山庄员工戴辉、薛锋、王永贵、王永强等人一起到被告人周川正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李老根”山庄养鸡场旁边小屋的暂住处,被告人周川正见刘辅龙、戴辉、薛锋等人到其暂住处时,即从其暂住处灶台上取出一把单刃尖刀出来,在与戴辉发生争吵时,持单刃尖刀刺中薛锋的胸部,致薛锋当场死亡。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死者薛锋系右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川正于当天凌晨3时许,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东孚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薛锋,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系厦门天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老根”山庄职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系被害人薛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系被害人薛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婚生女儿,原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村民委员会,已于2000年9月变更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转变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肖国英系被害人薛锋的父母亲,年龄均六十周岁以上,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农村居民。由于被告人周川正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薛锋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赔偿死亡补偿金,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8513元×20)为370260元;丧葬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25544元÷12×6)为12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14162×12年÷2)为84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肖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15×15年÷3)为26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15×16年÷3)为27813.33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0408.83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2252.6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川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其打刘益龙的手机电话没开机。其又打刘辅龙的手机电话,对刘辅龙说“你跟你哥哥说把杀鸡的钱给我,要买饲料”。刘辅龙说“你先把彩电给我”,其回答说“你要先跟李老根说”,就挂断电话。过一会儿,刘辅龙的司机戴辉打其手机说“你不把彩电拿来,还想拿钱?等下我带几个人去找你搬彩电”。其说“你凭什么找我搬彩电”。电话挂断后过十几分钟,其听见好几个人的脚步声往其小屋走过来,其从窗户看见有五个人影,其怕被他们打,从灶台上拿一把杀鹿用的刀准备防身,那五个人走到其的小屋门外敲门。其打开门,屋外很黑,其中一个人用手抓住其右手袖子要往屋外拉。当时其右手握着杀鹿刀,他看见其手上有刀,就把手缩回去了。这时另一个人又拉住其左手袖子,将其拉到屋外的空地上,其顺手将右手上握的杀鹿刀朝他的胸口捅一刀。他住后退了几步。其他四个人见其持刀捅了人,不敢围上来。其趁机退回小屋反锁,将杀鹿刀扔在房间后面一条通道内的一个木架旁地上。然后打电话向东孚派出所报警,后其从小屋后门跑出来,往派出所方向跑,途中,公安人员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往派出所的路上。之后,其到派出所投案。经辨认现场,指认其将杀鹿刀扔在房间后面一条通道内的一个木架旁地上。

2、证人刘辅龙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周川正打其手机说“鸡钱什么时候跟我结算,你现在哪里,你给我过来”,其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说,电费也得一并结算,不要急”,然后挂了,但周川正反复打其手机十来次,都被其按掉。其给刘益龙的司机戴辉打电话,让他过来一下,一起到王永贵住处看一下。过一会儿,戴辉与薛锋、王永强、刘益华到其住处后,一起到王永贵住处察看,发现周川正不住楼上,其想找周川正解释一下,让刘益华先回宿舍睡觉,其与戴辉、薛锋、王永强、王永贵五人一起走到养鸡场门口时,看见许金田拿着手电从养鸡房出来,往旁边的住房走去,周川正就站在住房的门口,背对着我们,许金田与周川正说了几句什么话,我们走过去,戴辉对周川正说“老周,有什么事不能明天说,非得这么晚打电话”,周川正不知回了一句什么话,转身朝走在最前面的戴辉打来,戴辉将周川正的手挡开,其怕打起来,赶紧上前拉劝戴辉,让戴辉不要动手打架。戴辉对其喊一句“他手里有东西”。这时,周川正冲到旁边的薛锋的胸前打了一下,薛锋后退几步就倒在地上,其和戴辉赶紧过去扶,摸到胸口有流很多血,才知道薛锋被周川正用凶器捅伤了,就赶紧打110和120求救。过十来分钟,警察和120急救车先后赶到,医生诊断薛锋已经死亡。

3、证人戴辉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凌晨1时55分,其和薛锋在“李老根”酒店宿舍睡觉,刘益龙的弟弟刘辅龙先后二次打其手机,告诉其说周正川给他打了十几个电话,说要和他拼命,问其在哪里,说怕周正川过来闹事,叫其到他居住的超市那边一下,一起找周正川叫他不要大过年的吵着要鸡钱。薛锋刚好小便回来,其告诉薛锋说刘辅龙打电话来说周正川要闹事。其即打电话给周正川说“老周,你有什么事,这么晚了”。周正川用骂人的口气说“你是不是要捣乱,你在哪里,你不要以为自己个子大”。其问“是不是喝多酒了?”但周正川没回答,还继续骂骂咧咧的,其即将手机按掉后,周正川又打其手机有七八次通了,但都被其按掉。其打王永贵的手机没有接,又打王永强的手机,让王永强带上刘益华一起过去。过一会儿,王永强、刘益华到其和薛锋住的宿舍后,一起到刘辅龙的居住的超市找到刘辅龙,又一起到找到王永贵,叫刘益华留下。当天凌晨2时许,其与刘辅龙、薛锋、王永强、王永贵一起到养鸡场宿舍门口,其站在屋角,刘辅龙、王永强、王永贵都站在土路边上,薛锋站在门口前靠土路的空地上。周川正站在距离门口四五米空地上的乱石堆上,双手交叉藏在外衣内。其对周川正说“老周,今天有什么事打什么电话”。周川正就朝其冲过来,嘴巴骂了什么粗话,用左手推其,被其用左手按住,周川正右手从怀里掏出不知什么东西朝其捅过来,其顺势用右手抓住周川正的右手,感觉是刀子之类的东西,将周川正推开,周川正退几步,刘辅龙上来将其往后拉,薛锋朝周川正走过去,其刚喊“他手里有东西”,就看见周川正拿着不知什么东西朝迎面走过来的薛锋的右胸口捅了过去。薛锋人就一直退到土路边倒在水沟里。其等人赶快拨打110和120过来救人。警察和120急救车先后赶到现场,但薛锋已死亡。

4、证人王永贵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在“李老根”山庄六角楼一楼睡觉,该山庄总经理刘益华的司机戴辉打其手机说“老周一直打电话骚扰我和刘辅龙”,问其有没有事情,其回答没事。过一会儿,戴辉与刘辅龙、薛锋、王永强、刘益华一起到六角楼找其,说一起到周川正住的养鸡场小屋看一看,叫他不要这么晚一直打电话骚扰别人。之后,刘益华先回宿舍,其和戴辉与刘辅龙、薛锋、王永强五人一起走到养鸡场时,看见养鸡场工人许金田打着手电筒从鸡棚走出来往周川正的小屋走去,我们走到小屋旁,看到周川正背对着我们站在小屋门口的空地上,听到我们的脚步声,转身过来,二手交叉抱在胸前,手插在衣服里,戴辉走到离周川正几米远的地方,对周川正说“老周,这么晚了,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嘛”,周川正听了就喊一句“干你老,我怕你啊”,然后冲到戴辉面前,好像伸出左手推戴辉,其站在戴辉后面,看到戴辉顺势抓住周川正的左手并推开几步,刘辅龙站在戴辉后面,见状拉住戴辉往后退,并对戴辉说“不要打架”,戴辉喊一声“他好像有东西”,这时薛锋跨过土路一条小水沟,正好走到周川正面前,周川正马上冲上前用右手向薛锋的胸部捅一下,薛锋退了几步,捂住胸口蹲在地上,我们赶紧将薛锋扶起来,薛锋挣扎蹦几步又倒在地上,这时才发现薛锋的胸口一直流血,马上打110和120报警。但等急救车和警察赶到时,薛锋已经流血过多死亡。

5、证人王永强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戴辉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电话骚扰刘辅龙”,叫其到刘辅龙的住处看一下,其和刘益华到戴辉的宿舍,戴辉与薛锋住同一宿舍,戴辉告诉其“老周一直打电话骚扰刘辅龙”,王永贵和老周住在一起,过去看一下有没有事,其和刘益华、戴辉、薛锋先到刘辅龙住处,然后一起到王永贵的住处,见王永贵没事,才知道周川正搬到养鸡场旁边的小屋,刘益华先回宿舍,其和刘辅龙、戴辉、薛锋、王永贵一起到养鸡场时,看见养鸡场工人许金田打着手电从鸡棚走出来要回小屋,我们走到小屋旁边,看到周川正站在小屋门口,其走在戴辉的后面,模糊地看见周川正两手护在胸前,戴辉先走到周川正下面对周川正说“老周,你这么晚了一直打电话是什么意思”,刘辅龙跟在戴辉后面,好像对周川正说了句什么话,周川正边骂脏话边冲到戴辉站的前面,好像伸手要打戴辉,戴辉用手挡开,并将周川正推了几步,刘辅龙叫戴辉不要打周川正,这时,走在戴辉和刘辅龙后面的薛锋正好走到周川正面前,周川正就扑向薛锋,用手向薛锋胸部捅一下,薛锋后退几步就倒在地上,周川正跑进屋子里,我们赶紧将薛锋扶起来,薛锋站起来跑了几步又摔倒在地不动了。我们就马上报警。急救车过来时,薛锋已经死亡。

6、证人陶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在“李老根”山庄养鸡场旁边住的房子里看电视时,听见周川正在客厅不知给谁打手机,情绪比较激动,其隐隐约约听到不知向什么人讨鸡钱,打了好几个电话。过一会儿,周川正打开屋门走到小屋外的空地上,其看见背对着小屋门在小便,其喊一声“快点进来睡觉”,然后回屋继续看电视。看一会儿,听到屋外有嘈杂声,其听见周川正在喊“你们是不是要欺负我”,其走到屋门,看见五个男子站在屋外的空地上,其中一个是刘益龙的弟弟(即刘辅龙)、一个是刘益龙的司机(即戴辉)、一个是王永贵,另两个人没看清,围在周川正旁边,还没等其看清怎么回事,那五个男子突然散开,其中一个人向后退几步,一屁股坐在地上,另四个人赶紧跑过去扶他,其听见有人喊“杀人啦”,周川正拉着其退回屋里,将门反锁,其问出了什么事,周川正说那些人要来搬电视机。这时那些人喊“围住、围住”。周川正说要去派出所,然后翻墙出去。其屋里有一把杀鹿刀,平时用来切菜,放在客厅的灶台上。经辨认,确认一把单刃刀具系现场提取刀具。

7、证人许金田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凌晨,其与周川正、陶莉都在小屋看电视。凌晨2时许,其打着手电筒到小屋旁的养鸡棚看鸡,从养鸡棚走出来时,看到大约五、六十米处有几个人影朝小屋走来,因天色很暗,其没有看清是谁,其回到小屋门口时,看到周川正站在屋外的空地上,背对着其正在小便,其回到屋内看电视。过一会儿,其听见屋外有人吵闹,因其不想管闲事没有出门,周川正的女朋友陶莉听见屋外吵闹声就马上出去看。又过一会儿,其听见屋外声音更乱,就走到屋外,看到周川正站在门外空地上,陶莉站在屋门边,另有四名男子站在离周川正十几步远的地方,还有一名男子蹲在屋外空地旁的土路上,应该是受了伤,蹲一会儿就倒在地上,其他的人赶紧去扶,其以为没什么大事,回到屋里,周川正也拉陶莉进屋,并将门反锁。屋外的男子喊“把房子围起来”。周川正当时很紧张,从屋子后面的围墙爬出去。

8、证人刘益龙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凌晨,周川正有打两次其手机,因其喝很多的酒,直接关机没有接。事后才发现是周川正打来的。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本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李老根”山庄养鸡场旁简易搭盖的鸡棚,西北方可见两处血迹,简易搭盖客厅门东北方距北0.98米处的地板上可见一把单刃刀具(刃长19.5厘米、刃宽3.6厘米、柄长工1厘米)。并提取单刃刀具一把和血迹。

10、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和尸体解剖,证实死者薛锋右前胸壁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致伤特征。该创致右肺及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构成死亡原因。结论为薛锋系右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11、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刀具及现场地面上可疑斑迹检见人血,未检见特异性基因分型。

12、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概貌。

13、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2月20日2时27分,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戴辉报案称薛锋在东孚镇洪塘村“李老根”山庄养鸡场被人持刀捅死。经查,系周川正因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薛锋捅死,遂立案侦查。当日凌晨3时许,到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投案。

14、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2月20日2时26分,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接周川正电话称,其在天竺山“李老根”饭店养鸡场被人困住,请求派出所帮助解救。刚挂电话,接110专线电话称,接报警人戴辉报案称,天竺山“李老根”饭店有人被捅伤,即指派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薛锋躺在养鸡棚旁边的地上,血流很多,伤势严重。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检查薛锋已死亡。经与周川正电话联系动员,当日凌晨3时许,周川正到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投案,并对其持刀捅死薛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电话通讯话单,证实被告人周川正与刘辅龙、戴辉和东孚派出所及民警的通话时间和次数。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提取单刃刀具一把。

17、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川正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

1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川正于1996年7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0年7月24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03年1月9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薛锋的关系。

2、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已于2000年9月转为社区居民。

3、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双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薛维林、肖国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

针对被告人周川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周川正提出其不是故意刺伤被害人薛锋,而是转身无意刺中被害人薛锋胸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川正因打电话向该山庄管理人员刘辅龙索要鸡钱,而与刘辅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又多次打刘辅龙的电话。之后,见刘辅龙、戴辉、薛锋等人到其暂住处,即从灶台上取出一把单刃尖刀出来,在与戴辉发生争吵时,持单刃尖刀刺中薛锋的胸部,致薛锋当场死亡。且根据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和解剖检验,证实死者薛锋的右胸壁一长6.2厘米斜行创口,创道长14厘米。上述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人周川正系持单刃尖刀捅刺薛锋胸部的事实,而转身无意刺中薛锋胸部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如此深度的创伤。故被告人周川正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川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川正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不法侵害;二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三是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四是正当防卫不得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此可见,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不法侵害。本案被告人周川正因打电话向刘辅龙索要鸡钱发生争吵,但刘辅龙与戴辉、薛锋等人到被告人周川正暂住处时,并未对被告人周川正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周川正见刘辅龙与戴辉、薛锋等人到其暂住处,即从其暂住处的灶台上取出一把单刃尖刀出来,在与戴辉发生争吵时,持单刃尖刀刺中薛锋的胸部,致薛锋当场死亡。因此,被告人周川正在刘辅龙与戴辉、薛锋等人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形下,在与戴辉发生争吵时,持单刃尖刀伤害薛锋的行为,不仅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故意犯罪,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周川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川正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薛锋死亡结果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称之为意外事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被告人周川正在与戴辉等人发生争吵时,持单刃尖刀刺中薛锋的胸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造成薛锋死亡的结果,不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意外事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川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竟持单刃尖刀刺中被害人薛锋的胸部,致被害人薛锋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川正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川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在法庭上辩解其转身无意伤害被害人薛锋,但其对伤害被害人薛锋的犯罪事实仍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川正及其辩护人提出无意伤害被害人薛锋和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川正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薛锋死亡的结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提出要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死亡补偿金370260元和丧葬费为127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220.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川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川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六角整。其中,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三十七万零二百六十元、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二百二十元六角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福 元

审 判 员 吕 秋 收

代理审判员 陈 杰


二 O O 七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代书记 员 许 毅 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文章来源: 周口律师
律师: 李鉴春 [周口]
河南律博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781271663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nntwhlbh.com/art/view.asp?id=831836371393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邕宁区法制办到基层联系点清洁卫生 践行“美丽邕宁?清洁乡村”
  • 2.广东增城一名卫生院院长收回扣48万元受审
  • 3.【故意杀人罪】相约自杀前妻喝药身亡 前夫见
  • 4.交通事故驾驶证未审会怎么处理赔偿?
  •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周口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781271663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